案由:挪用公款
承办人:宋竹笋 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
[案情简介]
高某在任襄汾县赵康镇某村村委主任兼任党支部书记期间,于2012年3月26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将国家下拨的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款269360元中的260000元借给同村朱某。检察机关起诉认定高某挪用公款26万元给朱某进行营利活动,构成挪用公款罪。
[案件承办过程]
承办人于2012年10月29日接受高某的委托,在其涉嫌挪用公款一案中作为其第一审阶段的辩护人。接受委托后,承办人仔细分析案情并向知情人王转英、陈泰、邱国庆、王景龙等人了解了本案详情,并收集到本案的关键证据:1、王转英、陈泰(村委干部)、邱国庆、王景龙证实2012年6月5日朱某的妻子王转英支付了该村地面硬化的水泥、石子款12万元;2、高某借给朱某的26万元是因购房急用,而不是进行营利或非法活动,况且村委急用时也借过朱某的钱,朱某对村委有贡献;3、高某认罪态度好,具有悔罪的表现,积极退还挪用之款,且挪用之款在15万元以下。同时其系初犯、偶犯、犯罪情节较轻,主观恶性也不大,而且在村中深受百姓爱戴,为村民所办好事实事很多,群众呼吁请求从轻、减轻处罚。
[承办结果]
襄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做出(2012)襄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:被告人高某犯挪用公款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四年。
[评析]
纵观本案审理结果,一审法院既维护了国家利益惩处了犯罪,同时也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。被告人高某对此结果很满意,没有上诉。本案中关键是挪用公款的用途和数额。检察机关认定的挪用公款的用途是进行营利活动,是依据被告的猜测而定,而用款人朱某则证实确实是购房急用,并提供当时购房发票。这样就推翻了进行营利活动之说。另外挪用数额的问题,经查在挪用给朱某后三个月内,朱某已代村委支付了12万元的水泥和石子款,该部分不能认定为挪用,应视为已归还,那么只能认定挪用14万元,况且已全部归还。这样从数额上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5万元至20万元,从刑期上应为5年以下。本案中即排除了挪用公款进行非法营利又未超过15万元,故法院判三缓四是比较合理合法的。
2012年3月25日